于是,行政权的扩大又通过分散化而得以平衡。
(25)参见前引⑧,王云岭文,第62页。为避免女性采取不安全的堕胎措施,不能动辄对实施堕胎的医生追究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病人可能主动请求医生加大药物剂量,虽然不能立即终止生命,但是可以加快死亡进程,这种俗称慢性安乐死的做法,也应当遵循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42)但实际上,生命尊严的价值,恰恰在于个体对自身生命作出自主决定的能力。认为有关申请符合尊严死亡适用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对于不符合尊严死亡适用条件的情形,为缓解病人的痛苦,可以采取安宁疗护措施。(52)我国医事法律和实践此前对病人知情同意等权利关注不够,尚未真正确立病人最佳利益原则。
然而,对于尊严死亡,因其牵涉生命自决等权利诉求,以及复杂的政治和道德考量,将其简单地纳入刑法规制并不可取。(47) 强调安宁疗护权的独立价值,并将其与生命自决权区分开来,有助于消除对尊严死亡的不当误解。其他城市随之纷纷出台相关文件规定信用惩戒措施来应对违反疫情防控法制之举。
[14]因此,正如违约行为具有信用风险维度因而可以实施信用惩戒一样,违法行为也具有信用风险维度进而具有失信行为属性,可以对之实施信用惩戒。严格意义上,限制高消费是为了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不是自己的高消费,属于强制失信主体履行法律义务而不是引导其恪守诚信的强制行为,因此不宜与作为规避资源配置风险措施的信用惩戒混为一谈、一体适用。近些年,社会信用惩戒体系的发展已经开始体现这一风险规避思路。但常识并非真理,违约与失信之间的关联只是表面上的,并没有揭示违约与失信之间的实质联系在于资源配置:因为市场主体担心资源配置有风险,才有了对意欲交易对象履约状况的调查与评价,才有了将违约作为失信评价之依据的做法,才有了信用在经济交易乃至社会运行中的重要地位,并由此催生在西方盛行已久的起源于信贷领域的征信体系与征信调查行业。
[42][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这可从行政机关作为资源配置机关的类型出发加以类型化的理解。
这就充分说明,在所谓的社会信用惩戒之前,立法者与行政机关早已出于监管需要而创设、运用这些监管措施了。但法治社会下的政府权力不能仅以目的正当性来支撑其合法性。这种一致性,正是因为信用惩戒措施是基于信用评估技术与风险规避逻辑而作出的,也是基于这一逻辑而产生效果的。[37]参见李新庚:《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研究》,中国社会出版社2017年版,第58页。
换言之,信用惩戒措施与风险规避措施一体两面,因为信用机制与惩戒效果才被称为信用惩戒。信用惩戒源起于相对人因违法行为信息而引发的行政机关对其将来再次违法的疑虑,而限制高消费这种措施却和预防再犯风险没有关系,和提高资源配置的安全度没有关系。[26]换言之,以交易安全视角来理解,讲信用之所以有道德意义,根源在于其经济意义,即资源配置意义,是资源配置意义决定了其道德意义。王富全:《征信体系建设中的失信惩戒机制分析》,载《金融研究》2008年第5期。
[41] 三、违法行为信用惩戒的限度 既然信用惩戒只是一种规避交易风险、提高资源配置效益的风险应对措施,那我们就可以据此本质,确定信用惩戒不得逾越的基本限度与必须遵从的相关原则,为行政机关针对违法行为实施的信用惩戒设计一个大致框架。归根结底,是因为他们都是资源配置主体,都要规避资源配置风险、提高资源配置效益,而对违法行为信息的收集、评估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备选项。
[41]将信用惩戒视为行政处罚进而以行政处罚框架来改造之似乎已成为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限于篇幅与主旨,请恕本文在此不能全面批判这一观点并论证将公、私两域信用惩戒界定为风险规避措施的诸多合理、优越之处。比如,在征信制度高度发达的美国,其1973年制定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就确认了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亦即征信公司)可以收集包括违约信息、违法犯罪信息在内的公共记录制作消费者信用报告的自由,[15]而雇主、保险公司、银行以及其他有商业需要的公司与个人都可以获得该信用报告,并据此作出诸如不雇佣违法行为人、不向其发放贷款、不授予其保险、不与其签订商业合同等决定。
因为此前违约主体的失信行为,导致市场主体陷入了麻烦,资源配置行为被事后证明是错误的。这些俗语非常形象地表现了我们遇到失信主体时的态度。在这个意义上,违法行为信息和违约行为信息一样具有为市场主体收集、评价以趋利避害的价值。结语 从规避资源配置风险的角度出发,不仅违约行为信息,而且违法行为信息也具有信用风险维度。因此,不是因为失信达到了违法的程度才和违法有交集,而是违法本身就会减损资源配置者的信任因而具有信用评价价值,资源配置主体能从中得出今后如何配置资源才能规避交易风险的推论。尽管执法过程并不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取所需、交易资源的过程,并不奉行等价交换逻辑,但执法本身也是资源配置的过程。
[11]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在福利社会兴起的背景下,行政机关不再只是管制机关,也开始作为公共资源配置机关向公民配置各种资源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和发展。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以新的标准取代违约为失信之成见,才能解释并厘清违法行为信用惩戒的逻辑与本质。[44]相关探讨参见王瑞雪:《论行政评级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39]出于形成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的目的,各地方政府还呼吁、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38]而任何一个不想陷入如此窘境的主体,也必然会反复思量是否要冒着被评价为失信的风险而作出违法、违约等可能引发失信评价的行为。
尽管行政机关实施信用惩戒不是为了惩罚违法主体,但也不能像市场主体那样随心所欲。前者偏于不诚实、言行不一、违反自己的承诺。[14]吴晶妹:《三维信用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13年版,第35页。(一)失信要从资源配置角度加以界定 违约与失信之间存在关联是常识,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只有违约才是失信,从而以违约垄断失信评价标准。
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基于信用评级决定行政检查的频次、行政执法的强度、政府采购的选择和政策扶持的程度。[47]吴晶妹教授也指出,根据道德诚信、合规(合法)信用与交易信用三个维度,社会主体依其信用评价可以分为八类,其中一类主体就是守法度、诚信度低但在经济交易中能够践行契约。
尽管上述措施具有惩戒效果,也在学理上甚至实务上被称为信用惩戒,但我们必须坚持其本质属性是风险规避而不是法律惩戒,不能脱离风险规避属性而单方面强调其惩戒属性。(二)违法行为信息有助于评判、规避资源配置风险 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行政机关,都需要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来收集、利用违法行为信息。
这些措施在不同信用立法中名目不一,但其本质都是剥夺、限制特定违法、违约主体进入特定市场的交易资格。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这种限制措施只能针对承担着判决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而不是所有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失信的主体。
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主观上被评价为不诚信也好,还是客观上被认为履约能力不足也罢,如果不与资源配置与交易关联起来,失信评价就毫无主观意义。而法律是社会契约,故违法行为亦是违约行为,因此对违法行为也可施加信用惩戒。它是个人获得管理者信任的社会资本,表现为个人在社会活动中遵守社会行政管理规定、行业规则、民间惯例、内部管理规定的意愿、能力与行为结果,主要反映个人的信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剥夺被许可人的申请行政许可的资格,就是因为申请人信用不佳,给予其许可有很大风险,且行政监管执法资源有限、许可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又非常重要,行政机关只能采取一定期限内不予其交易资格的措施来保障私人之间的交易安全。
而且,对于其中的限制任职资格类信用惩戒,《刑法》修正案(九)也早已确定为非处罚性预防措施。相关法理阐释参见陈国栋:《缔约资格排除类信用惩戒的法治化路径》,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
一言以蔽之,正是因为担心资源配置有风险,市场主体才将违约作为失信认定的基本要素并将违约与失信等同起来、将违约主体归为失信主体之列,从而形成避免与违约者交易或是要为之设置更为严苛的交易条件的惯习,失信者由此陷入处处受限、难以获得交易机会的窘境。[32]参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森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这样既可以避免福利资源落入并不真正需要它的人手中,也能提高执法资源的配置效率。参见黎宏:《预防刑法观的问题及其克服》,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4期。